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81號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參加訴訟後,即一再否認據爭之第400680號「玉珍齋」屬著名商標,且第968810號系爭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據爭商標則使用第24類,故據爭商標若非著名商標應無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適用。再審被告未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附理由維持據爭商標屬著名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審判決無視於商標與商號各有不同意義,適用法規不同,當時之權利人亦不同,竟誤將商號與商標認為一體而不可分,進以商號相關事證作為商標是否著名的判斷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相違,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提出此違法情事,原判決竟未附理由駁回,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85年5月18日大成報、 鄧景衡 86年12月出版之「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乙書證據之敘述,均非前揭認定要點所謂之「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原作者未說明報導依據亦未到庭作證,故該報導應無證據能力,且該報導皆係針對「玉珍齋」商號並非商標,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採用前揭無證據能力之報導而認「玉珍齋」商標屬著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黃森榮 之繼承人申報據爭商標之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萬元,參加人亦未使用據爭商標,其配偶黃森榮生前僅○○○鎮○○路○○○號使用據爭商標,無對全國各地普遍行銷之廣告,亦未作多角化之經營,且該商號每月之營業額僅數萬元至10餘萬元,足證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原判決未加審酌上述卷內證據亦有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本仁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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