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在桃園市○○區○
○路○○○號處,因被告員工操作洗車機不慎,致碰撞訴外人
王克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93,558元(工資131,240元、零件171,398元,
共計302,638元,實賠293,55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工作人員尚未到被告加油站之洗車場處
執行協助引導車輛,系爭車輛即逕自撞到高壓沖水拱門的門
框。被告加油站洗車場洗車機位置與高壓沖水拱門後端間隔
距離超過1個車身長,且事發過程被告員工未操作洗車機,
故本件事故發生應係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克瑞不慎自撞被告加
油站洗車場設備所造成。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克瑞似非系爭
車輛車主且對系爭車輛操作不夠熟悉,才會連續擦撞右側保
險桿、右側後視鏡座、右前門後,仍未能將系爭車輛緊急煞
停。被告員工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員工有過失負舉證責
任。縱被告應負車損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約7成責
任),且系爭車輛之修繕應為折舊計算。原告未通知被告而
逕將系爭車輛進行修繕,原告無理由向被告進行代位求償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克瑞於105年9月22日12時4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至被告加油站內洗車場洗車,於進入洗車場設備之高壓
沖水拱門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被告加油站洗車場設備
之高壓沖水拱門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加油站洗車場洗車的標準作業程序係會告訴車輛駕駛人
要怎麼開,開到哪裡,何時開始洗車,對準水門,進水門,
,開啟水門,噴水,噴泡沫,進軌道,進洗車機等情,業據
證人 蕭文清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復參以證
人 徐瑋杰 證述「洗車要先過水門,水噴好,才會停起來噴泡
沫,泡沫噴好才會開始抹車,才會進洗車機。」;證人蕭文
清證述「洗車機根本沒有動,水門是故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一般而言,進行洗車動作,需要現場有多少
人指揮?)不用指揮,固定的,就可以洗了。」、「(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洗車這件事,車子停放到什麼地
方,全部都是由駕駛自己判斷?)要先過門,開動了,水門
就會噴了。他還沒進洗車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在開水門如何幫駕駛看會不會發生碰撞?你如何1個人做2
個人以上的工作?)司機都會自己看好好的再進去,水門本
來就是固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再
佐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克瑞證述「當天我駕駛我的車
輛先詢問洗車在何處,加油站人員引導我至洗車位置。由加
油站人員調整我行進方向。」、「駕駛人被引導至一定地點
後才開始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並參
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高壓沖水拱門碰撞位置、車損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等情,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經被
告加油站員工引導至洗車場而未進入洗車機前,系爭車輛已
偏向洗車設備高壓沖水拱門右側,被告員工開啟水門噴水,
而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向洗車機方向行駛,致系爭車輛與洗
車設備高壓沖水拱門發生碰撞而肇事,應可認定。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行進中未注意與洗車設備高壓沖水拱門保持安全間
隔之距離,仍往前行駛,而與高壓沖水拱門發生擦撞,顯有
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員工未盡相當注意義務防
止系爭車輛與高壓沖水拱門發生碰撞之損害,而提醒系爭車
輛駕駛人注意,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為次要
肇事因素。被告員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
員工之過失負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393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302,638元,其中工資131,240
元、零件171,398元,實賠293,558元,故按比例計算,實際
支付之工資為127,302元、零件166,256元,業據原告提出汎
德永業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第51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至105
年9月22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5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
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626元(計算式:166,25
6元×10%=16,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7,30
2元,共143,92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本
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應各負90%
、1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393元(
計算式:143,928元×10%=14,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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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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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第一審證人旅│1,734元│中242元由被告負擔,餘4,6│
│費││92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4,9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