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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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李來清
原告因請求給付代書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敏 等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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