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天慶
王家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О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係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述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尚有九千三百萬元之貸款未還清,個人另有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計一億餘元之普通借款未償還,財務困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明知癸○○(另案由本院通緝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改名為 蕭好人 ,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姓名表示)無資力,且未開設營造公司,而係向協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之負責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該公司執照等資料,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合夥合建、五五分帳之方式,在上開土地上廣設廣告招牌、旗幟,佯稱將興建「財旺富貴新城」四樓透天車庫別墅數棟,並以預售方式公開銷售,投資興建的公司有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盟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下稱盟豐公司),建築營造寶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宣稱將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開工,預計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完工,然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委託建築師 謝富鑫 申請建造執照送件時,因無力支付規費及設計費而遭退件,仍隱匿財務困難之情事(事後由癸○○籌措資金後,將起造人由協昌公司改為丁○○,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順利領得建造執照),致使甲○○、辛○○、乙○○、壬○○、丙○○等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丁○○、癸○○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且陸續繳付定金、分期款,其中甲○○共計繳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辛○○、乙○○、壬○○及丙○○各繳付二十八萬元,由現場售屋人員負責收取後,交盟豐公司總經理庚○○代為支付銷售中心各種款項。嗣屆約定期限,丁○○、癸○○仍遲未開工,甲○○等人前往上址查詢,發現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辛○○、乙○○、壬○○及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早已有向板信銀行借有九千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其係盟豐公司負責人,庚○○乃盟豐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犯行,辯稱:係癸○○向其購買土地,「財旺富貴新城」之興建及銷售,皆與其無關,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因癸○○未支付土地價金,所以未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之前曾有要與癸○○合建,但未談成,乃將土地賣與癸○○,盟豐公司有為癸○○代收一百三十萬元,並有代付款,然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已終止契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約定共同合作興建「財旺富貴新城
」,被告出地,癸○○出錢,所賺取之利益將五五分帳,由癸○○向戊○○借用協昌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資料,土地、房屋分別由買主與被告、協昌公司簽約,嗣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改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同案被告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於被告與癸○○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在場之 黃水安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該二人要合作賣房子,一人出地,一人出錢,之前是寫八十六年合約書,被告要配合融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又說乾脆由癸○○買下來,先合作等建照下來賣一段時間,才改簽買賣合約書等語屬實(偵卷第一О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與被告合夥,他出地我出錢,互相分擔損失,被告不願分擔配合土地建築融資,‧‧‧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印章是被告拿給銷售小姐等語(偵卷第八二、八七頁),證人即建築師謝富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癸○○的公司要蓋,丁○○是地主,業主、地主約定是合建,但後來癸○○的建設公司財力不足,連設計費、規費都付不出,所以八十七年一月第一次送建照掛號掛不進,我曾建議丁○○不要找癸○○合建,後來丁○○不敢用合建方式,告訴我說地要賣與癸○○,要求我以他為起造人,相關銷售開銷大約幾百萬元皆由癸○○拜託丁○○墊付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經證人即盟豐公司總經理庚○○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與告訴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印章,確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無訛(偵卷第八七頁),此外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五紙附於偵卷、土地合建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雖辯稱:合建未談成,係癸○○向其購買土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印章非其所有云云,不可採信。再證人即協昌公司負責人戊○○、董事 鍾應賢 雖於偵查中證稱:非借牌等情,然本建築案係癸○○向協昌公司借牌,已如前述,前開二名證人為免借牌責任所為陳詞,無足為取,附此說明。
㈡又「財旺富貴新城」之預售銷售廣告旗幟、招牌,明白記載被告任負責人之盟豐
公司為投資興建者,且銷售中心各種款項均由盟豐公司總經理庚○○支付,並由現場銷售人員收取告訴人所繳交購屋款(現金及支票),再由盟豐公司兌現運用,此據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八二頁),被告亦坦承有看過告訴人提出附於偵卷照片所攝之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甲○○繳納的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我有經手,是售屋小姐拿給我的,後來我將這筆錢提出支付包商、廣告商及樣品屋的債務,大約付了一百九十萬元,拿到支票錢以後已知用盟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房屋等語甚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幀、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盟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卡五紙、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紙、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調取經盟豐公司丁○○提示承兌之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調取之代收外埠票據提送明細表各一紙、證人庚○○提出於本院之明細表暨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在卷可憑,以當時被告身為盟豐公司負責人,倘無意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投資興建「財旺富貴新城」,何以會坐視癸○○使用其盟豐公司名稱作為宣傳?且何以銷售中心舉凡辦公桌椅、冷氣安裝、獅陣紅包、房租、售屋小姐薪資均係由盟豐公司總經理庚○○簽付,亦有以盟豐公司名義匯出之款項二筆,又多項現金傳票支出均載「卓」核准,飲食簽帳單記載算入盟豐丁○○的簽帳等情?況盟豐公司所提示承兌之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付房地款支票,其背書人欄上盟豐公司丁○○之印文,又悉與該公司與被告丁○○蓋用於雲林縣營利事業登記卡之申請欄內印文相符。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癸○○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將共同合作方式,改為被告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同案被告癸○○之方式,然其雙方仍於上開契約六之四中約定:「富貴新城推案時,賣方(即被告)如有推薦客戶成交,其所收受之定金期款,屆時建商即買方(即同案被告癸○○)違約,其已收受之定金及期款違約金,皆由建商即買方負責償還與賣方無關」;契約附表之七中約定應以被告之名義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有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表、建造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契約內容,被告非但得向同案被告癸○○收取出售土地之價金一億元,且得賺取推薦客戶所交付之定金、分期款,並為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然無需負擔興建、販售上開房屋所產生之任何風險。又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中,列有匯款己○○、 陳文進 及借支 賴榮三 等不明支出,且依同案被告癸○○之供述,被告實際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是即使被告任負責人之盟豐公司人員確有代為支付部分款項,仍有部分金錢流向不明。固事後同案被告癸○○有與告訴人等人協調、保證,然觀之附於偵卷之調解內容暨保證書、授權書內容,癸○○僅係賣方代表,非認賣方僅其一人負責,況授權書又載明要授權給庚○○繳納增值稅,被告以此推論僅癸○○為本件建築案之負責人,尚有未洽。綜上,可認被告與癸○○就「財旺富貴新城」之銷售確係合建、合夥,並非單純買賣關係,被告辯稱:「財旺富貴新城」之興建及銷售,皆與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㈢另同案被告癸○○本無財產、資力,亦無自己的營造公司,尚須向協昌公司借牌
,且各項費用亦係先向被告所負責之盟豐公司借支,欲待販售上開房屋賺取利益後,再扣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無訛,以及前開證人謝富鑫、庚○○證述無訛。而被告之上述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向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尚有九千三百萬元之貸款未還清,且個人另有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計一億餘元之普通借款未償還,亦無資力等情,有本院向板信銀行調取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明細帳、分配表等在卷為證,至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並非僅出售土地予同案被告癸○○,而係已實際參與上開房屋之販售行為,且從中收取告訴人甲○○等人所繳交之定金、分期款,花用之後拒不返還。其既於行為之初,明知自己與同案被告癸○○無資力,而仍與其共同合作,向告訴人佯稱將興建上開房屋,並以預售之方式公開銷售,賺取定金、分期款,則其與同案被告癸○○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自屬甚明。證人即售屋小姐 金芃萱 、介紹被告與癸○○認識之己○○、同案被告癸○○(由本院通緝中),據本院傳訊均未能到庭,惟已有其餘證據與癸○○在前所為證詞可證,爰不再予傳訊。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明知同案被告癸○○無資力,且須向他人借牌建造房屋,而對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已有高額抵押貸款、本身負有銀行債務甚鉅,亦無充足資金可資籌措調度,竟思以共同銷售預售屋之方式,騙取多位告訴人辛苦累積意欲置產之財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事後未能償還告訴人損失,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僅於七十年間因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因其未能返還所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本院認不適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又其餘「財旺富貴新城」未付之廠商小額款項,因被告在實際上有將所購物品用於該銷售中心或工地上,且有大部分廠商亦均獲付款,故此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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