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告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2件刑案,同為10日抗告期,2件都扣除例假日後1、2天寄出抗告狀,可是1件抗告有受理,而這件卻是無受理,上訴期間內的紅日應不算在這期間,監獄跟社會是不可比的,有許多不便,寄狀紙也是今天寄明天送,何況是晚出封及晚間封常因前兩者當天就無法寄狀紙及書信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11日囑託抗告人所在監獄即法務部○○○○○○○○○○○○○○)長官送達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算2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31日(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2日9時5分始向花蓮監獄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4月8日寄由本院收文,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蓋有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在卷可憑,故原審依前開說明,認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一)監所尚無寄送書狀不便而影響上訴之情事:
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只須將上訴狀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且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之時,即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人辯稱監所無法當天寄狀紙及書信云云,是該部分為無理由。
(二)20日之上訴期間,係屬不變期間,期間包含計算例假日在內而未予扣除:
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有所明定。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法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該20日之上訴期間,期間之內並無扣除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僅在期間之到期日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該到期日則順延至次日。而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之到期日為114年3月31日已如前述,而該到期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自無順延至次日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辯詞,該部分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