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原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闖越紅燈行駛,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47頁)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闖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被 告 陳福原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慶二路口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江巧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武慶二路口北側待轉區由北往南綠燈起步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巧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11*10公分、左足背擦傷1*0.1公分、紅4*2公分、左足第一趾擦傷2*1公分、第二趾0.2*0.2公分、第三趾0.1*0.1公分、第四趾0.3*0.3公分、第五趾0.2*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巧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江巧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綠燈我已經騎進路口了,到中間時2台車要左轉,我慢下來等那2台車過去,之後我再騎過去,但我騎過去時告訴人就撞過來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