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花紹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紹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紀文凱吳承翰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為線上遊戲「亂」之網友。紀文凱因與暱稱「數學」之男子有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15日3時許,透過上開線上遊戲邀集吳承翰、 洪孝承蔡宇欣蔡漢文蔡俊廷曾信文蔡畇鴻蘇郁翔黃宥竣 等人(均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洪孝承再邀集花紹瑀及 鍾明修李長甡林聖原吳盛葟 (除林聖原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外,其餘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其等駕車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之「久鑫洋酒行」前集合畢,均明知 陳盟富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富德車體鍍膜洗車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宇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文凱、蔡漢文及蔡俊廷;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原;鍾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翰及曾信文;花紹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盛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長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宥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40分許,共同驅車抵達上址洗車場,由紀文凱、洪孝承、蔡漢文、蔡俊廷、林聖原、吳承翰、曾信文、蔡畇鴻、黃宥竣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砸毀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水冷扇、冰箱、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各1臺、電視2臺及玻璃窗等物(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紹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文凱、吳承翰、洪孝承、蔡宇欣、蔡漢文、蔡俊廷、曾信文、鍾明修、蔡畇鴻、蘇郁翔、黃宥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甡、吳盛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原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紀文凱、吳承翰、洪孝承、蔡宇欣、蔡漢文、蔡俊廷、曾信文、鍾明修、蔡畇鴻、蘇郁翔、黃宥竣、李長甡、吳盛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固就同案被告紀文凱、洪孝承、蔡漢文、蔡俊廷、林聖原、吳承翰、曾信文、蔡畇鴻、黃宥竣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然其並未傷及他人身體;並考量其等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有人數持續增加、損害外溢至難以控制之程度,又施暴行為時間非長;兼以被告於案發後獲致上址洗車廠負責人即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他人間之糾紛,動輒聚眾滋事尋釁,影響社會治安及周圍住居之安寧;並審酌被告在屬營業場所之上址洗車廠,與同案被告紀文凱、吳承翰、洪孝承、蔡宇欣、蔡漢文、蔡俊廷、曾信文、鍾明修、蔡畇鴻、蘇郁翔、黃宥竣、李長甡、吳盛葟等人,共同糾眾下手實施強暴,破壞告訴人之財物,嗣於本院審理時獲致告訴人之宥諒,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其責任等語,有上揭調解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可認損害獲得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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