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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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45號、114年度偵字第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7號、第10849號、第12911號、第16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祥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4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免除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 李雪蓮賴慧蔆林麗娟陳涵婕黃學武黃智翔林秋婷 (下稱 林李雪蓮 等7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本案4門號聯絡交款事宜,致林李雪蓮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李雪蓮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楊天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為抵債而申辦本案4門號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認陌生人叫我申辦門號抵債,其他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林李雪蓮等7人、證人 劉傳宗 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4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4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72年次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伊係辦門號抵債(見偵字第35745號卷第31、146頁),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4門號時,即明知其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免除債務之利益,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各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雖依被告供稱:我當時有跟「卡卡」借5千元,我還不出來,對方要我辦門號交給他抵債,總共交門號給對方7、8次,都是在辦完門號卡的門市外面交付,因而交付本案4門號等語(綜見本案偵字第35745號卷第134、146頁、偵字第340號卷第21頁、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9597號卷第67、68頁),佐以本案4門號並非於同一時間申辦,故被告應非同時交出本案4門號,然基於本案4門號均係被告以同一抵銷5千元債務之事由交予同一人(即「卡卡」),業如前述;復參以林李雪蓮等7人因受詐欺而分別交付款項之時間介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可知本案4門號被用以聯繫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之時間尚屬密接,且林李雪蓮等7人遭詐騙之方式亦屬雷同(均為假投資詐騙),衡情應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次抵債之目的,而將本案4門號陸續交予「卡卡」。亦即,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門號,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雷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7),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林李雪蓮尚有在113年8月12日9時許面交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林李雪蓮固有在上開時間面交60萬元,但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以其他門號聯繫交款事宜,而非本案4門號一情,此有林李雪蓮之警詢筆錄、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745號卷第49、67頁),是林李雪蓮上開遭詐60萬元部分並非經由本案4門號聯繫交付甚明,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李雪蓮等7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被告係提供4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林李雪蓮等7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林李雪蓮等7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積欠對方5000元債務因而辦門號抵債等語(見偵字第35745號卷第31、33、134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4門號實際上獲有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林李雪蓮等7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鄭東峯、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被告申辦門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證據

1

被害人林李雪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臉書結識林李雪蓮,並以LINE暱稱「 劉蕙苓 」、「 張可欣 」對林李雪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林李雪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偵字第35745號卷第59至71頁)

2

告訴人賴慧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臉書結識賴慧蔆,並以LINE暱稱「 尹怡慧 」、「 李國鎔 」對賴慧蔆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賴慧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大湳公園內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收據憑證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40號卷第55至59頁)

3

告訴人

林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對林麗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申辦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林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19時1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通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10849號卷第70頁)

4

告訴人

陳涵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LINE對陳涵婕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陳涵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20時許

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

對話紀錄截圖、同意書、詐騙APP截圖(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12911號卷第18至20、22至27頁)

5

告訴人

黃學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LINE對黃學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黃學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3時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約書照片、收據照片(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9597號卷第25至29頁)

6

告訴人黃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MYSOUL」對黃智翔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黃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12日,應予更正)17時許

100萬元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

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併案台北地檢偵字第3431號卷第29、43至49頁)

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12時許

100萬元

7

告訴人林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 劉詩婷 」向林秋婷佯稱:可加入虛擬股票帳戶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林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

70萬元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蘆荻門市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假交易平臺員工證照片、收款憑證照片(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16698號卷第59、60、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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