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立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蘇立守為 林佳怡 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因與林佳怡就其竊取其兄 蘇志文 之筆記型電腦及錢財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當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於翌日1時2分許,返回林佳怡、蘇志文、 段元虎 (林佳怡之同居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本案住宅),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陽台上之洗衣機、塑膠椅,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幸因蘇志文及時發現,與林佳怡、段元虎共同撲滅火勢,僅造成木椅3張、塑膠椅1張、雨衣1套、洗衣機1部等物毀損不堪使用,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林佳怡、蘇志文、段元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75至176頁;訴字卷第90、124、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怡、蘇志文、段元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3、25至27、183至1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住宅之租賃契約影本、案發現場及現場遭縱火之物照片、被告於113年9月19日騎乘U-Bike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路口沿線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於同日盤查被告及被告在加油站所持黑色提袋比對照片、被告113年9月20日在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拍攝之正面及側面半身個人照、台灣中油113年9月19日20時29分許購買40元九五無鉛汽油之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6149800號函暨所附該局113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41至55、57、61至65、77、81、83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詳,其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陽台上之洗衣機、塑膠椅並點火燃燒,火勢導致事實欄所載之物毀損,惟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本案住宅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犯行實質損害終非鉅大,情節應屬輕微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明知其放火之地點為集合式住宅,苟火勢未遭及時撲滅,所致損害將難以估計,不能僅以被告所為最後僅致部分物品毀損,即認其所造成之危害輕微。參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佳怡間之口角衝突,即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佳怡間之口角衝突,竟率爾於凌晨時分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於放火後逕自離開,任令火勢延燒,幸因告訴人等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然仍對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32、137至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