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莉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3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②至⑥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⑧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②至⑧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廖莉玲仍不知悛悔,於100年2月2日1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方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2月3日7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9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1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應逕由公訴人起訴,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②至⑧案之前科犯行,第②至⑥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⑦、⑧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②至⑧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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