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項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項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項平於民國100年4月24日13時5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總務處辦公室外,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窗戶之方式,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踰越安全設備,竊取 張國能 所有而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BENQ牌DC5330型數位相機1臺(業經張國能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得手後,旋為 張保華 發覺,於100年4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該校總務處外廣場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國能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張保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
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可資參照)。是被告徒手打開窗戶,並由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行竊,已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