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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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崇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崇倫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林紫晞 」均更正為「 林紫睎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紫睎,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 林煒傑 、林紫睎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僅數月,為五年之初期,然其前案係犯賭博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林煒傑耳部挫傷、告訴人林紫睎頭部擦傷及手腳擦挫傷等傷勢之侵害程度,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調解時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紫睎未到而未能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到,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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