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彭鄭
陳明陳薇安 陳維邦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妙如 相對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參加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理人 王伯軒
黃菁菁 陳俊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相對人 陳明國
陳振原
陳宥銓
王錫南 王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7,050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陳彭鄭負擔16%,抗告人 陳明淵 負擔16%,抗告人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連帶負擔16%,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參見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有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即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為本件相對人,而前開土地坐落在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基地範圍內,實際管理者亦為中科管理局,中科管理局並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輔助竹科管理局為本件訴訟行為,且經原審法院以其為參加人而通知其參加訴訟,期間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97、21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中科管理局仍為相對人竹科管理局之參加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 陳明原 於本件繫屬中即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妙如及其子、女陳維邦、陳薇安,並經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具狀聲明由其等三人承受訴訟,有被繼承人陳明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等三人承受訴訟。
㈡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繫屬中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由 陳銘煌 變更為許茂新、 黃玉霖 變更為陳大田,並經許茂新、陳大田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臺中市政府令等件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各為抗告人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與各為相對人所有或管理即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附表一編號6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附表一編號8、9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附表一編號7、8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相毗鄰;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10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4月23日之鑑定圖(一),下同】之鑑定圖(一)所示「11…12…13…14…15…16…17…18…19…20連線之黑色點線」【下稱前開A界線(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且相對人亦主張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及被繼承人陳明原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之紅色虛線」【下稱前開B界線(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筆土地界址)】。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界址即附表二所示九項聲明,以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並以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由,據此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0,000元(1,650,000×9=14,850,000)。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屬不能核定,應以1,650,000元定之,原審裁定依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累加至14,850,000元,係屬違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再者,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對造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較諸原告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各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若以前開A界線為經界,較諸以前開B界線為經界之整體土地減少面積為119.13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編號1、3土地面積各為6.95平方公尺、41.73平方公尺),此觀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081336452號函復本院囑託該中心補充測繪之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綠色區塊面積」及該中心111年7月13日復本院函附補充鑑定圖(一)(下稱附圖二)【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即附圖「0-00-00-00-0」)面積為6.9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土地(即附圖「00-00-00-00-0-00-0-00-00」)面積為41.73平方公尺,二者合計48.68平方公尺】即明。再者,抗告人起訴時系爭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附表一編號1、3土地(即重測後科雅段536、539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附表一編號2、4、5土地(即重測後科雅段538、593、595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2,200元,此觀系爭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5至29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7,050元【(48.68×17,000)+(《119.13-48.68=70.45》×12,200)=827,560+859,490=1,687,05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7,05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相對人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陳彭鄭負擔16%,抗告人陳明淵負擔16%,抗告人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連帶負擔16%,餘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劉奐忱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一:
兩造編號土地坐落所有人(管理機關)及其(應有部分)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登記面積抗告人1橫山段279-2193科雅段5361.陳明淵(2分之1)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2橫山段278336科雅段5381.陳彭鄭(100分之2)2.陳明淵(100分之49)3.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100分之49)3橫山段278-2197科雅段5391.陳明淵(2分之1)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4橫山段28313科雅段5931.陳明淵(2分之1)2.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2分之1)5橫山段28223科雅段5951.陳彭鄭(100分之2)2.陳明淵(100分之49)3.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公同共有100分之49)相對人6橫山段28144科雅段535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分之1)7橫山段269149科雅段5401.王錫南(2分之1)2.王錫祺(2分之1)8橫山段277237科雅段5411.王錫南(2分之1)2.王錫祺(2分之1)9橫山段276190科雅段5421.陳明國(2分之1)2.陳振原(4分之1)3.陳宥銓(4分之1)10橫山段283-176科雅段592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分之1)11橫山段283-23科雅段594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分之1)12橫山段2211504科雅段596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分之1)附表二:
編號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之界址(即前開B界線)備註1確認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相對人陳明國、陳宥銓、陳振原共有之附表一編號9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1--10」連線之紅色虛線。2確認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相對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2--9--21」連線之紅色虛線。3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相對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所示「23--8--22」連線之紅色虛線。上訴人111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陳彭鄭亦為附表編號3土地共有人4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相對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4--7--23」連線之紅色虛線。同上5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0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5--6--24」連線之紅色虛線。上訴人111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陳彭鄭亦為附表編號4土地共有人6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4--5--25」連線之紅色虛線。同上7確認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3--4」連線之紅色虛線。8確認上訴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相對人竹科管理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26--2--3」連線之紅色虛線。9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26」連線之紅色虛線。附表三:
編號相對人主張確認之界址(即前開A界線)1確認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相對人陳明國、陳宥銓、陳振原共有之附表一編號9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1…12」連線之黑色點線。2確認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與相對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2…13」連線之黑色點線。3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相對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3…14」連線之黑色點線。4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相對人王錫南、王錫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4…15」連線之黑色點線。5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0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5…16」連線之黑色點線。6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6…17」連線之黑色點線。7確認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7…18」連線之黑色點線。8確認抗告人陳彭鄭、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5土地與相對人竹科管理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8…19」連線之黑色點線。9確認抗告人陳明淵、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9…20」連線之黑色點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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