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許育勝 被告 呂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蔡若亞 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假藉蔡若亞名義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在聊天室上認識原告,自此即向原告分別佯稱因打官司亟需周轉、生活費不足、償還銀行債務等理由需款甚急需要原告之借款幫助,並傳送蔡若亞之國民身分證及蔡若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之照片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2月23日至109年7月27日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2,100元至蔡若亞前開帳戶。被告又承前犯意,先分別假藉償還租車費用、投資及玩線上遊戲等理由,各向其租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租賃車之杜拜車業租賃公司之負責人 吳宥鋐 及在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上認識之網友 謝恩通鄭宛珊李以喬李哲詮黃亦棋王琮堯黃振軒陳勝森 等9人取得其等之銀行帳戶帳號,再由被告假冒蔡若亞向原告佯稱:因打官司亟需周轉、生活費不足、償還銀行債務等理由需款甚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分別匯款共計2,026,900元至吳宥鋐、謝恩通、鄭宛珊、李以喬、李哲詮、黃亦棋、王琮堯、黃振軒、陳勝森等9人之銀行帳戶,用已償還吳宥鋐、謝恩通、鄭宛珊、李以喬、李哲詮、黃亦棋、王琮堯、黃振軒、陳勝森等9人之欠款、投資款,若有餘款再使其等轉匯至蔡若亞上開帳戶;另自109年2月18日起,假藉蔡若亞名義傳送其假冒律師之對話錄音檔予原告,並提供其聯絡電話予原告,再分飾假扮蔡若亞之委任律師,自稱為 張清雄 律師事務所之受雇律師以取信原告,並於109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文信路與南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駕駛向吳宥鋐承租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租賃車前來與原告會面,向原告佯稱:因為蔡若亞有很多債務的問題,必須先把銀行債務解除,銀行才能開通他的帳戶云云,另於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漢來飯店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被告仍駕駛前開賓士車前來與原告會面,復向原告佯稱:蔡若亞委任其與銀行協商,銀行想要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去跟法院協商,目的要解開蔡若亞的帳戶云云,原告此時發覺被告穿著與談吐與一般律師有異,發覺遭詐騙,方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4,62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2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待伊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受有4,539,000元(計算式:2,512,100+2,026,900=4,539,000)損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虛偽之事實向原告佯稱因打官司亟需周轉、生活費不足、償還銀行債務等理由需款甚急需要原告之借款幫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4,53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至明,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係以起訴書誤載之金額4,629,000元為請求,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予以更正為4,539,000元,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5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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