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源
陳羿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修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雙手1-2度化學性灼傷約1%...」,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辣椒水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楊修源之 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應以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罰條所載為據,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修源、陳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車輛行車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攻擊對方,致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個別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支(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係被告陳羿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楊修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羿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源、陳羿安互不認識,緣因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45分許,分別駕駛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194巷對面公車站前時發生行車糾紛,詎陳羿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楊修源臉部、手部噴灑,致楊修源受有之臉部1-2度化學性灼傷約1%、雙方1-2度化學性灼傷約1%、左手第5指擦傷等傷勢,楊修源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陳羿安雙手,將陳羿安壓制在地,致陳羿安受有左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修源、陳羿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修源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楊修源坦承將被告陳羿安壓制在地,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陳羿安先持辣椒水攻擊等語。2被告陳羿安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陳羿安坦承有持辣椒水朝被告楊修源噴灑,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楊修源先動手等語。3被告楊修源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楊修源受有臉部1-2度化學性灼傷約1%、雙方1-2度化學性灼傷約1%、左手第5指擦傷之傷勢。4被告陳羿安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羿安受有左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楊修源、陳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陳羿安另指訴被告楊修源將其壓制在地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查被告楊修源係因遭被告陳羿安噴灑辣淑水,為反制而將被告陳羿安壓制在地,難認被告楊修源有何強制犯意,應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