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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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偉豪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本所定之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 程億蓁 ,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第37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室內裝修水電配線工作、月入約3萬、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告高偉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豪與程億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至13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恫稱:「你就躲好一點吧」「你別以為我找不到你,找到你兒子就找到你了妳知道嗎」「不去那天我就上你家去順便帶那些你爸的債權人去,看你爸會怎樣」「如果你兒子在學校,大家都知道他媽在幹嘛的,他阿公欠一堆而跑路,應該會很有趣」等訊息,致程億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億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偉豪之自白坦認伊有傳送上開對話紀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程億蓁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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