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10月10日晚上9時至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第6行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2日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告林永郎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夜間11時16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巿北區延平路一段王記飲食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中正路與竹光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