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紫龍(原名羅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司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紫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紫龍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63號(107年度偵字第1206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7月13日確定。本件業於110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即110年7月12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5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①110年8月4日、②110年8月5日、③110年8月6日、④110年8月2日)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並指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查訪後當面告知,亦未繳納;並於110年11月29日親自至該署製作筆錄時承諾,至遲於110年12月15日前繳納,若未繳納,則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惟時至上開期限,亦未繳納;有傳票回證、竹東分局查訪報告及該署公務電話記錄、筆錄影本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羅紫龍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羅紫龍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另其於緩刑期内即110年4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0月11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羅紫龍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除未繳內應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5萬元之外,另又再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和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紫龍前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12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0年3月11日以通知函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應履行前開緩刑負擔,復於110年8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4日數度電聯被告未果後,新竹地檢署於110年9月24日指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查訪當面告知受刑人;又新竹地檢署於110年11月29日請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其亦當庭承諾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10年3月11日竹簡永執典109執緩289字第1109008229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10年9月7日竹簡永執典109執緩289字第1109030642號函暨新竹縣竹東分局查訪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110年11月29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明知需履行緩刑之負擔,然卻未積極主動履行,況其於110年9月24日在竹東分局員警查訪當面告知且親簽按捺指印於該份查訪書上,尚難推諉其不知情,復於110年11月29日經新竹地檢署訊問時,其明確表示知情需履行緩刑之負擔,並允諾於同年12月15日前會履行,若未履行對於撤銷緩刑並無意見等語,然被告屆期仍未完成履行緩刑之負擔,其僅空言泛稱其工作不穩定等事由而無法完成緩刑條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並未有盡力履行之意。
(二)受刑人又於110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0月11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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