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照片叁拾玖張(其中貳張經裁剪,分為人物部分及背景部分)、光碟片肆片、SAMSUNG牌手機壹支、恐嚇信件捌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得知甲○○與前男友仍有聯絡,竟心生不滿,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概括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於民國94年7月15日某時、同月中旬某日,連續2次在其位於高雄縣○○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臥室內,趁甲○○熟睡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將甲○○裸睡之非公開活動拍照,照片檔案儲存於電腦主機內,並將上開裸照燒錄於4片光碟片中,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9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間某日,將恐嚇信件6紙、裸照21張、經裁剪之照片2張(人物部分被剪掉,僅留下背景部分)、上開裸照光碟片4片交予甲○○,要求甲○○不得再與其前男友往來,否則即將甲○○之裸照公布於眾,致甲○○心生畏懼;㈡同年10月間某日,將恐嚇信件
2紙交給甲○○,信中要求甲○○不要分手,若要分手必須陪自己62天,否則將要公布上開裸照,使甲○○因而心生畏懼;㈢自同年12月2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46分止,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既然你這麼絕情,那就賠上兩家子吧,明天你的照片會分發到楠梓跟右昌所有地方,這是第一步,還有別的,反正就是賠上兩家,跟我的命,不然不會停止,哈哈」、「我在家,你唯一的方法就是報警,不然就是找人打死我,我之前的計劃一樣有效,只不過變我執行」、「晚上兩點之後,回你家看看吧」、「我若不是被發現早就死了,早就知道你是這種無情無義的人,我沒那麼笨把照片都還你」,及「一起吧,兩家的面子跟名聲,一輩子的陰影,你死我跟你死,其他的讓我們的家人去承受」等5通簡訊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並自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台、SAMSUNG牌手機1支、甲○○裸照18張(其中2張已將背景部分剪掉交給甲○○,只留下人物部分),另甲○○提出上開光碟片4片、恐嚇信件8紙、裸照21張、經裁剪之照片2張(僅有背景部分)扣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腦主機1台、照片39張(其中2張經裁剪,分為人物部分及背景部分)、光碟片4片、SAMSUNG牌手機1支、恐嚇信件8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4年12月2日傳送5通簡訊予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其先後2次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及先後3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於94年10月間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經本院認定之其餘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2次竊錄之行為,係以1個竊錄犯意,分不同日期為2次竊錄行為,屬接續犯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於不同日期2次竊錄告訴人裸睡之非公開活動,並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其2次竊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成立連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竊錄之行為係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即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無故偷拍告訴人裸睡之照片,並以散布裸照為手段恐嚇告訴人,危及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光碟片4片內,均存有告訴人上開裸照之照片檔案,前已敘明,該等物品與扣案之照片39張(其中2張經裁剪,分為人物部分及背景部分),皆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恐嚇信件8紙,被告雖交給告訴人收執,惟僅係用以恐嚇告訴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該信件已成立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應認上開恐嚇信件仍屬被告所有,另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手機、恐嚇信件均屬供犯本件竊錄、恐嚇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