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常業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商家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甲○○明知其所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家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其雇用之 郭宇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OM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由郭宇凡擔任為顧客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用以與該等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依
1分等同新臺幣(下同)1元之比例兌換,如未押中,賭金則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甲○○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分別於95年1月6日夜間7時35分許及95年2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正在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 林宏霖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及共犯郭宇凡、證人即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正在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 陳英舍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相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前開賭博犯行,已有18日之時間,且該案遭查獲時,在電子遊戲機內扣獲代幣2563枚,而每枚代幣須以10元兌換,業據證人郭宇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不特定顧客對賭之規模,亦達上萬元之譜,顯已以該賭博犯罪為常業。是核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其擺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併案意旨認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然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業已論述如上,又被告僅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直接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係如何藉此方式營利(如向顧客收取一定之費用、抽取特定比例之賭金以為營收等),尚難遽認被告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故併辦意旨於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郭宇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按,連續犯其連續行為之終了,或常業犯之部分行為,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159號、第4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常業賭博之部分行為(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者),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該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暴利,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尚無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為前揭犯行之時間、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遊戲機共7台(共含IC板7塊)及代幣2563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4台(共含IC板
4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6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7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品│├──┼────┼────────┼──────────────┤│1│94年12月│高雄縣阿蓮鄉阿蓮│電子遊戲機「賽馬」、「 羅宋 13│││1日至95│村中正路214號「│支」、「魔法球」、「金象王」│││年1月6│來來超商」│各1台(共含IC板4塊)、現金│││日││600元(10元硬幣60枚)│├──┼────┼────────┼──────────────┤│2│95年2月│高雄縣岡山鎮協德│電子遊戲機「龍爺」、「麻將」│││1日至同│街29號1樓「OM超│、「金象王」、「魔法球」、「│││年月18日│商」│超級大舞台」各1台、「大舞台│││││」2台(共含IC板7塊)、代幣│││││256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