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1號、90年度易字第1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緩刑4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9號、91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5月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
5月3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於89年間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緩刑
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1號、90年度易字第1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甫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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