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丁○○
乙○○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就前項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部分,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甲○○,被告己○○另以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元、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301,290元、原告乙○○303,679元、原告甲○○307,85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4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46頁),且就原告丁○○、乙○○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己○○給付(本院卷第6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3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該道路239號前,因伊3人在該處遊玩,適原告乙○○、甲○○跳至馬路上擋住己○○駕車之行進路線,己○○搖下車窗要求伊3人走路要小心,伊3人對己○○說不爽就下車,己○○聞言下車與伊3人發生口角,竟萌傷害之意,折返車內持其所有之鐵製三節棍1支,再度走向伊3人,雙方互相拉扯,庚○○見狀亦下車,斯時己○○先徒手掌摑原告丁○○臉部、腳踢甲○○右大腿,乙○○趁隙自己○○背後抓住其雙手,己○○為求掙脫,竟持上開三節棍往後毆敲乙○○頭部,庚○○則以手掌摑甲○○之臉部,再用腳踢甲○○之腹部,致丁○○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乙○○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甲○○受有左臉頰、右腿、左腹鈍傷之傷害。被告己○○前開傷害丁○○、乙○○之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致丁○○、乙○○、甲○○分別支出醫藥費1,290元、3,67
9元、7,859元,並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己○○應給付丁○○301,290元、乙○○303,679元、甲○○307,859元,及均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庚○○就前項應給付甲○○之金額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不否認上開傷害之事實,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故意傷害之事實,已據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己○○、庚○○分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不法傷害原告丁○○、乙○○之身體,及被告2人共同不法傷害原告甲○○之身體,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3人於受傷後,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總計原告丁○○支出醫藥費1,290元、原告乙○○支出3,679元、原告甲○○則支出7,85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 吳惠雯 現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幼保科四年級,寒暑假時至速食店打工,月入約6、7千元,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原告乙○○現就讀嘉南藥專電子科一年級,閒暇時至超商打工,月入約1萬餘元,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千元、3萬餘元、3萬餘元,原告甲○○就讀東方工專美容科一年級,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入約1萬元,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且失婚,需獨立扶養3名子女,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元、0元、4千餘元,被告庚○○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元、25萬元、0元,被告2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9頁),本院復斟酌丁○○無端遭己○○毆打,心理上必受有相當之驚嚇,惟傷勢僅有右臉頰鈍挫傷,尚屬輕微,而乙○○遭己○○持三節棍毆打,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勢亦非十分嚴重,又甲○○遭己○○與庚○○先後下手毆打,受有左臉頰、右腿及左腹鈍傷之傷害,身心所受痛苦應較丁○○、乙○○嚴重,以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丁○○、乙○○、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
0元、8,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丁○○、乙○○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數額分
別為7,290元(計算式:1,290+6,000=7,290)、11,67
9元(計算式:3,679+8,000=11,679),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859元(計算式:7,859+10,000=17,859)。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乙○○因被告己○○之傷害行為,原告甲○○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丁○○7,290元、乙○○11,679元、甲○○17,859元,及均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庚○○就上開應給付甲○○之金額部分,應與己○○連帶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之。
六、末按本判決第1、2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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