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其銀行帳戶遭利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果於報紙刊登色情廣告,誘使乙○○撥打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對方竟訛稱已進行色情交易,但可匯款達成和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進入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辦貸款,故將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代為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親至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辦理開戶,領有存摺、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被害人乙○○確因遭詐騙,於93年10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以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全部提領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6、19頁)。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並遭不法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以提款卡提領之犯罪工具,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然金融實務上,辦理貸款僅須提出薪資證明、納稅資料或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力證明即為已足,毋庸提供存摺、印鑑、提款卡甚或密碼。且存摺與印鑑、提款卡與密碼如相結合,逕可領取帳戶內之存款,金融機構自無可能要求申貸者須提供上開金融工具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並未交付其他資力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當時帳戶內僅有存款500元(見偵卷第32頁、警卷第16頁),則憑區區500元存款,如何據以辦理貸款?足見被告所辯非僅與金融貸款之徵信方式不符,復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再者,衡諸社會常情,如非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無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工具予他人,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收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初於警詢中供稱: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偵查中改稱:我只知道他叫「阿狗」,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是000000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綽號「阿國」,電話00000000
0號,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等語(分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頁)。而「阿狗」與「阿國」或有可能係音譯之誤,「阿志」與「阿國」又經被告辯稱並非同一人,「阿志」是「阿國」的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其各次所供陳之電話號碼竟無一次相符,其究竟如何與「阿志」或「阿國」聯繫,實引人疑竇。又本院經依被告聲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係000廠牌,亦與被告供稱該車不是BENZ或BMW廠牌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與收受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非熟識,又無法予以聯繫,竟輕易將上開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交付之,此與常理顯有不符,應認被告並非為辦理貸款,亦與收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不相識,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甚明。
㈢按個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由向金融機構開申設帳戶使用,無何限制,並無庸使用他人之帳戶,依社會生活通常觀念,如不自己申請開戶而專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自係有意隱瞞資金存領人之身分,足認係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係年逾40歲心智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近來利用刮刮樂、退稅、金融卡遭冒用等名義詐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財手法,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多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判斷,對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要求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對其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應有預見,竟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屬對帳戶縱遭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該他人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事後猶狡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係以帳戶交予他人方式幫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000元,非屬鉅款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猶為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