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7號、95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乙○○、甲○○毆打丁○○,使丁○○受有左尺骨骨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僅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告訴效力自及於共犯全體,附此敘明。㈡核被告乙○○對丙○○喝令「趴下,否則要拿木棍打你」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乙○○趁丙○○趴下之際強行取走丙○○之行動電話而阻止丙○○撥打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動產擔保債務,本有受債權人強制取回車輛之風險,竟在告訴人丁○○、丙○○執行契約約定之取回車輛時,夥同甲○○與其他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傷害丁○○,使丁○○無端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及因此造成之日常生活不便,乙○○與甲○○犯後均未積極賠償丁○○之損失,顯見並無悔過之意,而乙○○更進而對丙○○實施恐嚇及妨害權利行使行為,使丙○○受此侵害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乙○○犯後亦未賠償丙○○所受損害,足見其並未反省,惟念及被告乙○○、甲○○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