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79、5612號)及移送併辦(94毒偵字第7856、9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二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4年
5月,並與首揭3年10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84年1月10日入監服刑,8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7月21日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執行徒刑)。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同市○鎮區○○○路○○○○巷12之1號6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同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查獲,並以透明膠布採集其唾液進行初步檢驗,因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遂查知上情;⑵同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⑶同年9月13日下午
3時許,為警在同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1.74公克);⑷同年10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同市○鎮區○○○路○○○○巷○○號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遂而陸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9日、同月22日、同年9月13日、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同年6月27日00000000號、同年7月4日00000000號、同年9月26日A00000000號、同年11月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4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4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2.68公克),有該局同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76號鑑定通知書、同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10號鑑定通知書、95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89號鑑定通知書共3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7月21日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被告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二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並與首揭3年10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84年1月10日入監服刑,8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與長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一再施用毒品,且期間長約9、10月,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4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