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7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兼沈 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沈榮坤 相對人即
參加人 沈鴻文 上列聲請人與上訴人 陳秀招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鴻文雖以借款當時之緣由、過程伊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在相對人處,判決勝敗對相對人有絕對影響,只是事實上、主觀上之理由,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相對人主張伊乃系爭借款債權之貸與人及債權讓與人,上訴人陳秀招則係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而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借款債務人 沈新基 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雙方既有爭執,則就系爭債權之有無,參加人顯係利害關係人等語,經查本案訴訟標的為上訴人陳秀招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其前提則為上訴人陳秀招是確否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若系爭債權於受讓時已不存在,參加人對上訴人可能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依法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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