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蔡春發 相對人 沈陳秀姬
陳秀招陳秀雲 陳秀英 陳秀美 陳宗明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九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7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究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31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唯志車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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