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 徐振良 被告 黄師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並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據查該工程為被告承包後再轉包給原告),估價含工資及材料共550,000元,兩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同時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頭期款50,000元,嗣後又追加工程款60,000元,故總計工程款為610,000元。而合約書約定請款辦法為頭期款50,000元,期中款(按完成比例申請總額70%),餘額以此合約承攬裝潢工程完成後申請。不料原告為期中請款,被告居然推諉拖延,原告因信賴被告(茲因原告與被告父親 黃仁雄 很熟,而本件承攬工程亦係被告父親居間撮合而成),故仍一直施工至完成。期間被告曾會同原告給付一間材料商材料費50,000元,至於剩餘款項,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承做被告轉包之工程共610,000元,扣除材料費340,000元,工資(80天)200,000元,油漆45,000元,所剩利潤微少,被告卻藉口刁難拒不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
(二)嗣至某日,被告熟知原告貪杯,竟趁原告酒酣耳熱之際,交付原告178,000元支票1紙,並要求原告簽收支票,茲因原告酒後意識模糊,於是簽收該支票,原告簽名之真意乃為簽收取得上開支票之本意,並無任何拋棄債權的意思。蓋本件工程材料費即高達340,000元,原告怎可能不敷成本地以178,000元與被告和解。
(三)又被告於另一崙平南路工程因人手不足,臨時僱用原告6天,一天工資2,500元,6天工資共計15,000元,被告亦積欠至今未為給付。
(四)再被告所稱彙算表(被證一,本院卷第24頁)上所載之工資85,000元,並非原告所刪除,係因原告想請求385,882元,被告不想給付而自己刪除的。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是被告父親與原告所承攬的,被告父親也答應原告參與工程以工資結算,後來一毛都不給原告,且原告也有給付被告父親30,000元工資。
(五)綜上,被告轉包原告之工程款計610,000元,僱用原告施作另一崙平南路工程共6天,一天工資為2,500元,6天工資共計15,000元,合計625,000元。因原告已收取被告頭期款50,000元,且被告曾經會同原告給付一間材料商材料費50,000元,加計被告所交付之178,000元支票1紙,合計278,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47,000元。爰依承攬工程合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曾就「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原告並已支付頭期款50,000元、工程款100,000元及工資121,500元。然施工期間,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二樓外牆出現突起,二樓內部木作未按圖施作,發生嚴重之瑕疵,但因原告為被告父親多年好友,原告自知理虧,遂於101年11月23日至被告家中與被告進行彙算(被告父親亦在場),經原告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油漆費用39,500元、木材費用99,484元(哪吒木業)、其他材料費用210,496元( 德昌 )及另案工程代叫材料費36,402元,共計385,882元,此有原告親自書寫之彙算單可證(即被證一,本院卷第24頁)。惟因原告同意木材費用99,484元由被告自行與木材公司處理,另扣除被告已支付崙平南路工程代叫材料費36,402元及被告先前已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之剩餘款82,227元後,尚餘167,769元,雙方同意以170,000元作為尾款,此有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5頁)。
(二)本件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發生瑕疵,經兩造彙算結果,被告僅須支付原告170,000元,且被告已當場開立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面額為170,000元之支票,並交付予原告,該支票亦已於101年12月21日經兌現付款,此有支票影本可證,且被告並於102年2月28日與木材公司結清費用99,484元,故被告確實已依兩造彙算之結果清償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三)末查被告係向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再轉包予原告,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發生瑕疵,被告乃遭業主扣款250,000元,被告損失嚴重,尚未向原告求償,原告不知反省,竟於一年後始再提告,茲本件工程係於101年9月底完工,如被告未曾給付工程款550,000元,原告為何一年多未曾向被告追討過此筆工程款,顯然不合常理。
(四)又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事實與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事實,已前後矛盾,對於請求之金額、支票之金額及有無彙算,全然與事實不符,更與原告 於鈞院 準備程序一再表明,其係要求被告支付工資乙事不同,顯見原告明知早已跟被告進行彙算,卻故意羅織故事,欲透過法院強求根本不存在之工程款及工資。再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60,000元,且否認被告有僱用原告到崙平南路施作工程而積欠其工資,被告所簽上開同書書上所列崙平南路裝潢工程的費用是指材料費用,並非工資,原告並無到現場施作。
(五)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係要請求工程款385,882元,而工資85,000元部分是被告自己所刪除云云。但依彙算單所示,工資85,000元係先寫於385,882元之上,如該金額係被告事後所刪除,總工程款自應會先加上85,000元,豈有如原告之主張,係先行計算出385,882元工程款後,工資85,000元部分才遭被告刪除,被告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復主張本件工程係其與被告父親共同承攬,但依系爭契約書,實係原告所承攬,且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補充理由狀中又自承本件工程係被告父親居間撮成,原告所言前後矛盾,且倘如原告所言,係被告父親同意讓原告參與全部工程,則原告為何又要支付被告父親30,000元之工資?究竟何人才是承攬人?如原告是承攬人,則依彙算之結果,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於101年9月1日就「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承攬上開工程,約定總工程款550,000元。約定請款辦法:頭期款50,000元,期中款(按完成比例申請總額70%),餘額以此合約承攬裝潢工程完成後申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書(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就上開工程尚有追加款項60,000元,合計工程款應為610,000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表示係兩造口頭約定,而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60,000元之追加工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就系爭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款項應僅得認係550,000元。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崙平南路之工程因人手不足,臨時僱用原告前往施作6天,一天工資2,500元,6天工資共計15,000元,被告迄未為給付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舉證人施杰進於本院103年1月8日到庭證述:伊曾受原告所託前往崙平南路參與油漆部分(即補AB膠),原告向伊表示待原告在崙平南路施工一個禮拜後伊就可以去補AB膠,伊去崙平南路補AB膠工程約半天,當天有看到原告在現在施作裝潢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查詢表1紙(即被證一,本院卷第24頁),其上方記載「...客戶:徐振良,地點:崙平南路161巷17號。單號、客戶、產品名稱、出貨數量、計價數量、單價、金額...21筆資料金額36,402」,而其產品名稱列有壁板、合板、麻六甲木心板、山毛保麗板、風槍釘單腳、白膠、角材、明群彩色線條、南檜雕刻門、鎖、雕花丁雙、緬柚地板、安勝原木系列等項,可知原告確有為崙平南路之工程叫貨(施工材料),且證人亦係由原告找去崙平南路施作油漆,應認原告主張其有參與崙平南路之工程乙節為可信,又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向證人表示在其施工一個禮拜後證人即可前往崙平南路使用AB膠修補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在崙平南路施作日數6天當非虛擬,而原告主張一天工資為2,500元,亦無逾一般木作裝潢施工收費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就此6天工資部分共計15,000元,應認可採。
六、依上開所述,兩造就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部分,約定總工程款項為550,000元,該工程已施工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扣除已受領之頭期款50,000元,及由被告會同原告給付一間材料商之材料費50,000元,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1紙之金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另主張其已支付原告頭期款50,000元、工程款100,000元及工資121,500元乙節,除頭期款5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再者,被告所交付之支票1紙金額應係170,000元,此有該支票1紙在卷可稽(即被證四,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此支票金額顯係誤載為178,000元,先予敘明。綜上,被告就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款項部分,於扣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三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28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0-50,000-170,000=280,000)。另就崙平南路工程部分,依前開所述,原告就此部分6天之工資合計為15,000元,而被告並不否認其尚未為給付,是原告本得請求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餘款280,000元及崙平南路施作之工資15,000元。
七、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作成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合先敘明。茲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之書面文件(本院卷第5頁),其內容載有「101年11月23日,請款人:徐振良,付款人:黄師舟,柳記建材及崙平南路161巷17號黃公館裝潢工程費用,經双方協議此二案總尾款同意以壹拾柒萬元(台幣)結清。另外哪咜木業徐振良101年9月份木材貨款99,484元轉交由黄師舟及黃仁雄處理。確認簽名:徐振良」等詞。
(二)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原告曾與被告就上述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及另一崙平南路工程進行對帳,於被證一所示之銷貨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24頁)上分別由原告書寫油漆4500、35000, 大玉 99484,德昌柳記210496,總計$385882等字句,下方自36402起其餘字句則為被告所書寫【包含:101年11月23日以170,000元處理結清柳記和崙平南路...已支付66164、36402、349480、-99484(哪咜木業)、-82227(剩餘金額)】,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經原告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油漆費用39,500元、木材費用99,484元(哪吒木業)、其他材料費用210,496元(德昌)及另案工程代叫材料費36,402元,共計385,882元...惟因原告同意木材費用99,484元由被告自行與木材公司處理,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另案工程代叫材料費36,402元及被告先前已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之剩餘款82,227元後,總計167,769元,雙方同意以170,000元作為尾款...」等節,核屬有據。依上述兩造彙算表所載,可知被告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385,882元【計算式:(油漆二筆)4,500+35,000+(大玉,即指哪吒木業)99,484+(德昌,柳記)210,496=(總計)385,882】
,扣除被告自行支付部分款項後餘款為167,769元【計算式:385,882-(已支付)36,402-(哪吒木業)99,484-(剩餘金額)82,227=167,769】。被告並於上開彙算表上附註「101年11月23日以170,000元處理結清柳記和崙平南路」等詞。
(三)由此可知,原告徐振良及被告黄師舟乃先於前揭銷貨明細查詢表上進行彙算後,將被告未付餘款167,769元取整數以170,000元作為尾款結清,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哪吒木業徐振良101年9月份木材貨款99,484元,而經原告徐振良簽具同意之確認書面文件,是應認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係就上述柳記建材進口門市00000000路000巷00號黃公館裝潢工程,此二項工程之總尾款以170,000元結清,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哪吒木業之木材貨款99,484元,此乃互相讓步,替代原有雙方就上述二件工程之法律關係,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本件被告亦已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給付99,484元予哪吒木業有限公司,此有哪吒木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即被證五,本院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兩造既以170,000元結清上述二件工程餘款,並由被告簽發面額170,000元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該支票復經提示兌付,而被告亦已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所載應處理哪吒木業101年9月份木材貨款99,484元部分,足認原告就上述二項工程對被告之任何請求權,應均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四)末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簽具上開協議書面文件乙節,雖另主張係因原告酒後意識模糊才會簽收該支票,原告簽名之真意乃為簽收取得上開支票之本意,並無任何拋棄債權的意思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茲以原告在簽具上述協議之書面時已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復未舉證證明簽訂上述協議書面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應認原告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難認上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前揭說明,該協議書面內容已載明兩造同意二件工程款項之處理方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簽收支票之意思。綜上說明,兩造就雙方柳記建材進口門市裝潢工程及崙平南路工程款或金錢糾紛一併為創設性之和解,而非僅就某部分工程款為認定性之和解,原告自亦不得再依原有承攬工程合約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或工資。從而,原告依承攬工程合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傳訊證人黃仁雄出庭作證,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