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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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上訴人 楊詩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詩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請求予以緩刑並予美沙冬替代治療等語,說明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法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得否為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且上訴人因於最近五年內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已論列明白。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指為違背法令。另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強制辯護案件,復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書狀,均未提及其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稽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泛稱請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給予緩刑等語,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仍屬非法。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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