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545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 蘇郁婷 發生碰撞,致蘇郁婷受有右臉部、右頭部挫傷、下巴、右前臂、右手掌、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車直接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研判意見認為:
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 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0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