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亨睿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聲請人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麗琇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因法官職務調動,於108年8月底由同院陳狄建法官(下稱陳法官)承接續審本案。陳法官接辦後先後於108年12月12日、
109年6月15日兩度依法傳喚聲請人行準備程序,然聲請人均未到庭,陳法官亦僅當庭諭知候核辦,筆錄內無聲請人所指要求辯護人轉告聲請人務必到庭之記載,亦無進一步命警強制拘提聲請人到案,足認陳法官亦係考量被告因身心因素或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難認職行職務有何不妥之處。
㈡聲請意旨所指陳法官透過辯護人轉告,若聲請人認罪可給予
緩刑宣告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尚難僅憑其單方片面之詞即加以採信。聲請人所指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對於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未加釋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
2項規定不合。㈢聲請人雖又以陳法官之前擔任檢察官,不能承辦本案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並非泛指法官曾經擔任過檢察官而言,而係指法官執行過目前審判中案件起訴檢察官之職務。是陳法官雖於108年8月底接辦本案前,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擔任檢察官,然本案起訴檢察官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法官既未執行過目前審判中案件起訴檢察官之職務,自無上開法官自行迴避條款之適用,聲請人上開所陳,與上開法官自行迴避條款之要件不符等由,因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請求,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原審審理時承審法官陳法官並未告知要讓抗告人即被告黃亨睿(下稱抗告人)與證人 林怡君 、 呂理宏 進行對質,且抗告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因病需休養,陳法官仍不斷傳喚抗告人出庭,加以曾有多次於抗告人出庭時,林怡君與呂理宏經唱名未到庭,其後抗告人卻又收到上開2人出庭之筆錄,復未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抗告人出庭時公開,嗣後於110年4月8日開庭時亦未給予抗告人行使對質、防禦權,並請法官提出CRPD身心障礙者人權教育訓練證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四、惟查:㈠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傳喚抗告人及證人林怡君、呂理宏到庭,證人林怡君、呂理宏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31頁),嗣改於109年12月25日續行審理時,抗告人未到庭;證人林怡君到庭後,由抗告人之辯護人詰問證人林怡君(見原審卷第205、220頁),經改期於110年
1月21日續行審理時,抗告人及證人呂理宏均到庭應訊,雖證人呂理宏係遲到,惟於詰問鑑定人後,已由抗告人之辯護人對證人呂理宏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322頁),抗告人對證人之詰問權已由抗告人委任之辯護人為之。又依前揭審判筆錄所載,於抗告人亦到庭時,亦無抗告人要求詰問證人或進行對質而遭拒絕之情事,難謂原審法院有剝奪抗告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情事,又從事實上未給抗告人詰問對質亦與偏頗無關,何況,上開審判期日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由審判長指揮,與受命法官無關,抗告人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顯未依卷內證據資而為指摘。㈡受命法官是有受身心障礙者人權教育訓練與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並無關聯性。㈢證人林怡君、呂理宏已先後到庭接受詰問,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委任有辯護人,則抗告人接獲證人林怡君等筆錄,亦無違常情,更與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認定無關。㈣原審法院擇期進行審判程序前,已向抗告人就診之醫療處所函詢抗告人之身心狀況,並詢以是否有應訊之能力,有各該醫院回覆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以下),且本件原審法院係於107年11月分收案,時日經過非短,既無法定停止審判事由,自有續行審判之必要,是亦不能以原審先後傳喚抗告人出庭,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