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被告林添發因涉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上午10點53分接受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的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的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日期已經超過3年,且被告於107年間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因戒癮治療程序沒有完成,無法認為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處遇,故檢察官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在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但該修正規定尚未施行,故本件仍應依現行規定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是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的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的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既應依法追訴,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的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只在界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意涵,並未論及「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間之關連性,亦即是否限縮解釋須達「戒癮治療完成」程度始視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者附命緩起訴可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裁定並未闡述適用原則,自未變更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所建構之法律解釋適用秩序。因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原審法院應依法判決始為適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檢察官若就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的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本次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檢察官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下同,不另贅述),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判斷上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然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一)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被告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在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上述緩起訴處分即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5號處分予以撤銷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15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故上訴意旨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尚未施行」所為之相關論述,與目前法律生效、施行狀況已有不符。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的法律效果,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並非就上述經撤銷緩起訴的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而是就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後再犯的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故即使本案被告行為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間,均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施行期間,仍無從以該規定作為本件得予追訴的法律上依據。
(四)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對於進入司法程序的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條件之緩起訴」雙軌制,而關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於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即再度犯施用毒品罪應如何處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過往實務見解則是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的效果,等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卻未能履行該條件,且被告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規劃的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的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然而,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的處遇,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以3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而前述「3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在被告接受機構外的治療處遇時,若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則該「3年」期間顯然無從起算,足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但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然無法認為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再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的目的,既然是要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行為人,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則對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訴追、處罰要件的解釋,自然也應該本於相同精神為之,因此,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並於再犯時可規避遭直接起訴」此一基於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的考量,應不宜再作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立論基礎(即刑事訴追、處罰的公平,無從取代「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方能予以追訴」此一前提要件)。因此,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應無法再予採認。
(六)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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