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林緄森 被上訴人 吳奕瑩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原法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誤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至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運動,疏未注意以狗鍊緊繫或固定,竟放任系爭犬隻奔跑於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之馬路(下稱系爭馬路)上,適原審原共同被告 蔡文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剎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後,再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毀損外,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足第五趾肌腱斷裂、右足背皮膚部分壞死及缺損、左下唇裂傷及左嘴角穿刺傷、右肩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臉穿刺傷、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20元、後續矯正治療及植牙所需醫療費用32萬元、看護費用1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營養品費用11,965元、不能工作損失71,574元、機車修理費用11,2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8,225元後,尚得請求上訴訴人給付700,39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蔡文智騎乘之機車有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況系爭機車並無碰撞痕跡,自難認與伊及蔡文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蔡文智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支付11萬元,伊即可免除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牙齒治療僅回復咬合咬嚼功能即可,後續矯正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聯性,故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32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又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均不影響其行走及日常生活之料理,且親屬之看護費,以1天2千元計算過高。被上訴人下肢部分並無嚴重受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6,030元本息(含已支出醫療費用5,020元、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5,50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營養品費用1,340元、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機車修繕費用1,12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8,225元,再扣除蔡文智給付和解金1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系爭犬隻至
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運動,疏未以狗鍊緊繫或固定犬隻,致系爭犬隻奔跑於系爭馬路上,適蔡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剎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位於蔡文智騎乘機車同向前方,亦同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與蔡文智於109年7月16日於原審法院成立和解,蔡文智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獲得機車強制險理賠58,225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20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126元、營養品費用1,3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
1.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5,500元。2.看護費用136,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4.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碰撞發生時,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位於蔡文智騎乘機車同向前方,亦同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次,上訴人雖否認蔡文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惟查,自系爭刑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記載:「20:22:10:畫面左上角人行道出現一隻狗,後面跟著一個人(甲,即上訴人)」、「20:23:01甲停留於人行道。有一隻狗在車道上徘徊」、「20:23:08該隻狗由畫面左向右車道。..」、「20:23:09該隻狗越過雙黃線準備進入對向車道」、「20:23:13A車向右閃避,畫面下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B車後方緊隨二輛機車(左後方車下稱C車,右後方車下稱D車),B、D車行駛於慢車道,C車行駛於快車道。甲蹲於人行道」、「20:23:16至20:23:17C車車尾急速左右搖擺後,向右側車道倒地」、「20:23:18C車(即蔡文智騎乘機車)向
B車(即系爭機車)方向滑行,隨後B車倒地」、「20:23:24甲朝事故地點走去」,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而當系爭犬隻在穿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時(即系爭道路),上訴人仍佇立於人行道上,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召喚系爭犬隻之作為,更未見警示或為防止往來行車注意防範犬隻之舉動。嗣(20:33:17)蔡文智閃避不及而倒地,並倒地滑行向被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被上訴人隨即亦人車倒地,亦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08至110頁、第123至145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遛狗時並無使用牽繩,亦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或任何防免往來行車發生危險之舉動,而係任由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致進入被上訴人及蔡文智行駛之車道,造成蔡文智閃避不及倒地,復滑行至被上訴人車道,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自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上開行為,復有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嘉修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警卷第1至
21、26至34、39至56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附卷(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3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附卷(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可稽,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碰撞造成蔡文智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蔡文智騎乘之機車並無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伊及蔡文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1.牙齒矯正治
療費用175,500元。2.看護費用136,000元。3.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4.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20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1,126元、營養品費用1,34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即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
5,50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牙齒矯正治療醫療費用175,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牙齒後續矯正治療所需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豐田 巨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岡調卷第14頁)為證,參以該診所以109年9月15日豐田巨蛋字第001號文回覆記載:被上訴人目前完成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的根管治療,也完成這三顆門牙的假牙製作,已製作三顆假牙,共計4萬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倘若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一直症狀未消且咬合疼痛,並無法咀嚼影響咬合功能時,就會建議拔牙後應以植牙兩顆取代原有假牙,以利恢復咬合功能。此外,下顎前牙嚴重移位且牙冠斷裂,須先進行矯正恢復到正確齒位,才能進行後續假牙製作。本診所前牙人工植牙單顆費用為7萬5千元,兩顆共計15萬,補骨加再生膜約2萬,矯正治療約12萬元,下顎前牙牙冠約1萬5(見原審卷第175頁)等詞,暨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豐田巨蛋牙醫診所上開回文止,已近3年,仍未發生須要拔牙植牙情事,故認除拔牙植牙部分尚非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其他諸如根管治療、製作假牙、矯正治療及下顎前牙冠,為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亦有前揭豐田巨蛋牙醫診所函文可證,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根管治療及3顆假牙製作之費用40,500元、矯正治療醫療費用12萬元及下顎前牙冠15,000元,共175,500元(計算式:
40,500元+120,000元+15,000元=175,500元),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13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治療期間,均由專人全日照顧乙節,有劉嘉修醫院109年9月21日修醫字第OOOOOO號函(下稱劉嘉修醫院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之必要。又被上訴人 陳明 係由母親照顧(見原審卷第117頁)等語,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於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天=136,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母親照顧,沒有實際支出看護費,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請假就醫治療,受有薪資損失時,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參諸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劉嘉修醫院函文記載: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均領有薪資,受領金額分別為10月份14,725元,11月份14,250元,12月份4,750元,此期間無發生因請假而未領或扣領薪資,依病假期間支付被上訴人半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暨被上訴人提出106年8、9月薪資明細單顯示(見原審卷第193頁),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不含夜班加給之固定月薪為28,500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以觀,則依此核算被上訴人主張106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因請病假就醫治療,受有薪資損失共32,469元【計算式:
(10月28,500元-14,725元=13,775元)+(11月28,500元-14,250元=14,250元)+(12月28,500元×10/31-4,
750元=4,444元)=32,469元】,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及持續門診治療長達數月,且於109年8月10日就診時仍有右足第五趾伸肌肌腱斷裂併功能障礙及間歇性疼痛之症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護士工作,月收入約31,577元,107年申報所得為450,377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7年申報所得為25,00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793,670元,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可參,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系爭事故生活所受之不便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適當。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8,22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理賠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8,225元。
⒋又蔡文智於原審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被上訴
人和解金金額為11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此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同意在所受損害中扣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11萬元,並得在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06,0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20元+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5,50
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營養品費用1,340元+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機車修繕費用1,
126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58,225元-和解金110,000元=306,03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日(於10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岡調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