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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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龍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陳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龍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同欄第10行「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上呈予其單位主管以辦理敘獎」應更正為「上呈予其單位主管以辦理敘獎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部分之法條漏載,應予補充)。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呈予其單位主管以辦理敘獎之事實,故應認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暨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至被告在上開公文書 盜蓋 鄧智鴻 之職章,係盜蓋真正之職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19號被告吳松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 派出所員警,負責刑事案件偵辦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吳松龍與 李建昌 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江昶毅 形跡可疑,隨即實施攔查,進而查獲江昶毅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將江昶毅帶同返所,並分別由 鄭宸鉉 擔任江昶毅詢問筆錄之詢問人,吳松龍擔任記錄人,而共同對江昶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加以詢問、偵辦。吳松龍明知其係與鄭宸鉉共同偵辦江昶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乙案,為謀取行政獎勵,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前南勢派出所員警鄧智鴻(已遷調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2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5年11月26日江昶毅調查筆錄之記錄人欄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之棄獎欄位,盜蓋鄧智鴻之職章各1枚,並於105年11月26日江昶毅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蓋印其本人之職章,用以表示江昶毅於105年11月26日接受詢問時,係由其詢問、鄧智鴻記錄乙情,及鄧智鴻願就查獲江昶毅毒品案件放棄敘獎乙情等不實內容。吳松龍並再將上開105年11月26日江昶毅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連同江昶毅毒品案移送書等文件,上呈予其單位主管以辦理敘獎,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松龍於警詢時及偵│1.江昶毅於105年11月│││查中之供述│26日接受詢問時,係││││由鄭宸鉉詢問,其負││││責記錄。││││2.江昶毅毒品案之報獎││││,係由其處理。││││3.其未經鄧智鴻之同意││││,即使用鄧智鴻之印││││章蓋印於江昶毅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二│證人鄭宸鉉於警詢及偵查│1.江昶毅於105年11月│││中之證述│26日接受詢問時,係││││由其負責詢問,吳松││││龍負責記錄。││││2.江昶毅毒品案之報獎││││,並非由其處理。││││3.其從未表示就江昶毅││││毒品案放棄敘獎。│├──┼───────────┼──────────┤│三│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及偵查│其未同意吳松龍使用其│││中之證述│印章蓋印於江昶毅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四│105年11月26日江昶毅調│全部犯罪事實。│││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鄧智鴻之印章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盜蓋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