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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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被告邱振海因涉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晚上9點左右,在其屏東縣○○鄉○○街○○○號的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的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日期已經超過3年;且被告因本案而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因戒癮治療程序沒有完成,無法認為已具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的效力;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依法追訴」,除指起訴外,亦包含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故無法直接援引該規定作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依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在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故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證該條例是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若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故上述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而該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的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再者,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但縱使依新法,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決定繼續偵查或逕行起訴,並無排除檢察官起訴之餘地,否則新法可直接規定:「檢察官應聲請觀察、勒戒」。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不知珍惜,於治療期間內又施用毒品,顯無戒毒之決心,自不可能再為一次緩起訴處分,故本件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背程序可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檢察官若就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的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本次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5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戒治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檢察官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判斷上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然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一)被告曾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第2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27日),之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3日上午10點22分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的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上述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處分予以撤銷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又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雖依據檢察官要求,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完成門診心理會談治療、社區團體治療處遇等療程(參見該院109年9月25日屏醫精字第1092600055號函),但依據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現移列為第11條第4款,以下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說明)規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既有前述採尿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的情形,自難認為其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但該規定所稱「依法追訴」,其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即有不同解釋空間,而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尚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於緩起訴撤銷後,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的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決定所應適用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所為之解釋,容有未合。
(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而(下述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其原因眾多,若是與戒癮治療並無實質相關的事項(例如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的情形),此時被告並無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難以遽認戒癮治療無法達預期效果,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原因,若為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2、戒癮治療之執行,乃是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於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的情形下為毒癮的戒除治療,其戒癮方式與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實屬相去甚遠,故無法認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3、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的處遇,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以3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目前實務上通說均認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而言,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按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4、綜上所述,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已不合時宜,應無法再予採認。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該規定已於110年4月15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但其所謂「檢察官應起訴」者,仍以符合訴追要件為必要,即如上述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的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決定所應適用之程序。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只能對被告再為緩起訴處分或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有所誤會。
(五)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