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怡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卷附受刑人即被告周怡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易科 罰金案件初審表,均可知本案受刑人周怡秋曾有多次違犯詐欺案件,況原確定判決雖就受刑人7次詐欺犯行,分別判處4月、4月、4月、4月、
4月、6月、5月之有期徒刑,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是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以觀,本案受刑人獲判之刑度,早已超出短期自由刑甚多,縱予入監執行,亦應不至產生原裁定所稱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原審裁定,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初審表、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觀察,而得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未表示具體意見之結論。然觀諸本案承辦檢察官,於易科罰金初審表當中,即已表明「本件係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之情形,難收矯正之效」,其「難收矯正之效」即已表達「非予入監服刑,難收刑法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之意。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背面,亦已將不宜准許易科罰金之具體事由一一臚列,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亦於當中勾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之選項,而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故將上開2者合併觀之,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初審表,已具體表達本案受刑人若未予入監服刑,難收刑罰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之意旨,當然亦無准許受刑人亦服社會勞動之意。是即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核章,然因承辦檢察官決定之具體理由,已於易科罰金初審表中,明確表達,而書記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之建議事項,亦未與檢察官之決定相違,故本案應未有檢察官未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由明確表達、或書記官架空執行檢察官權限之問題。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至原裁定意旨另以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事前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為指摘。惟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何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請求之理由,業如前述。而法亦無明文規定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應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裁量前未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即認其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況本署於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上,亦載明「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顯已明白告知受刑人得陳述意見,是倘受刑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顯可於收到傳票後以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若受刑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聯絡電話,向本署詢問,堪認對於受刑人之程序已有保障,尚無不週之處。縱令原審裁定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受刑人意見之程序,可更為嚴謹,然考量此等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程序,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其本意應是在賦予執行機關於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亦即就此等准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執行機關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或謂「無法規裁量」),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故其程序保障之密度,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未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
錄等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依循明文之規定為,而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踰越、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審裁定逕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無之法律程序,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程序有瑕疵存在,尚屬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怡秋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欺罪(共7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5至105頁)附卷可稽。該案經高雄地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110年3月5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已先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受刑人犯詐欺等7罪,經數罪併罰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填載:「本件因為多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之情形,難受矯正之效」之事由,而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8日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110年3月9日核閱批示「如擬」,另有承辦書記官於110年3月5日填製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其上書記官審查意見欄記載:「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審核欄內,檢察官並未為否准批示,且書記官製作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到案,該進行單亦無檢察官核章,逕於110年3月9日核發110年執字第1866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有該署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周怡秋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檢閱屬實。承辦書記官製作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既未經檢察官審核為否准批示,逕行通知受刑人「本件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程序上顯有瑕疵;苟檢察官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然在檢察官決定之前,並未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使受刑人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妥適。又本件執行命令之注意事項欄雖另載有:「三、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等語,然受刑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具狀檢具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自己及其子女、母親及婆婆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兩名幼子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柏仁醫院000年0月00日出生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後,承辦書記官於11
0年3月23日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告知受刑人「不可易科罰金,准予延緩執行」,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暨證明文件、該署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附卷為憑,並未就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說明不准之理由,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本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亦有瑕疵,難認適法。
㈡至抗告人主張「於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上,亦載明『受刑人
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部分,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傳票命令並未發見如抗告人所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5頁),另本案執行傳票注意事項欄內,固有註記「三、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執行檢察官既已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經檢察長核可,受刑人縱得「事後」具狀請求或陳述,亦無解於檢察官在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存有如前所述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且未將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㈢另由受刑人周怡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觀之,受刑人周怡秋未有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之「曾有多次違犯詐欺案件」之紀錄,受刑人周怡秋僅有本件因任職於 於承軒 管理顧問社期間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7次之罪刑宣告紀錄,是抗告人主張引用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證明受刑人「曾有多次違犯詐欺案件」而佐證其認受刑人周怡秋顯有「非予入監服刑,難收刑法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並非無據,難認妥適。㈣復參法務部於108年1月4日修正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第5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規定觀之,本件抗告人雖未待受刑人之聲請即依上開規定核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係依據上開作業要點臚列之判準,固難認其恣意裁量;惟就上開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故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是本件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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