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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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明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累犯紀錄詳如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2月21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9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警方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廖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8、73、75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7號卷第2、29頁);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8、73、7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第8至10、17至18頁反面、第37至38頁),足認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之(一)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事實欄一之(二)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94號、101年度易字第1036號、101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入監前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通緝到案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35頁)。而前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此由鑑定機構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即可知。是應認該吸食器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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