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黃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嘉雄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均廢棄,應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下稱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三審判決,前開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如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D1、D2(各為一層磚造平房)、D3(雨遮)部分(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惟附圖所示建物庭院前方之圍牆、大門(下合稱系爭圍牆大門),於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與附圖所示建物一併拆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圍牆大門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黃嘉雄(即相對人)、黃皓、 黃瀚 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即系爭建物)如附圖三編號D1一層磚造平房、D2一層磚造平房、D3雨遮之建物(即附圖所示建物)遷出;被告黃嘉雄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見司執影卷第9頁),二審判決僅將一審判決命遷出建物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餘則維持一審判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司執卷第43頁),並經三審判決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屬系爭建物之附圖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故(見司執影卷第16頁背面、第38頁背面),參以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D1、D2即為系爭建物之本體,則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抗告人得請求拆除者即為系爭建物,堪可認定。依此,抗告人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一併拆除系爭圍牆大門,如亦屬系爭建物之範圍,自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揆之首揭說明,此屬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之疑義,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參照卷證資料、判決理由所述暨現場履勘情形,予以認定。其次,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3日履勘現場,並製作執行筆錄謂:「...地政人員指稱D3為鐵皮涼架、D2為房子的前半部、D1為房子的後半部,但圍牆不在判決測量範圍之內...」(見司執影卷第192頁),固堪認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測量範圍所示,系爭圍牆大門不包含於附圖所示建物內,惟參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牆大門聲請之裁定理由記載:「...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當日曾先請楠梓地政人員指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於地政人員指出拆除範圍後,發現D1、D2、D3建物前方為一小庭院,而庭院前方有圍牆及大門(按即系爭圍牆大門),經詢問楠梓地政人員庭院前方之圍牆及大門是否包括在拆除範圍內,其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上D1、D2、D3之建物僅指建物,並未包括庭院前方之圍牆及大門,此有本件109年9月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見司執影卷第207頁),併斟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圍牆大門似圍繞D1、D2、D3建物及庭院,而均屬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之範圍(見一審影卷一第129頁、影卷二第152頁照片),則系爭圍牆大門是否屬系爭建物之延伸或功能不具獨立性之附屬物,而應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即有調查審認必要。乃司法事務官未調卷查明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範圍,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本身涉及之實體事項,於程序中自為判斷,僅以楠梓地政人員於執行法院履勘時,表明系爭圍牆大門不在附圖所示建物之範圍,逕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圍牆大門已逾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範圍,而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94 號裁定(110.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6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