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告 吳悅琳 訴訟代理人 鄭珮妗 被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民國
110年度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8元,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278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上開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5,878元(計算式:1,307,600元+48,278元=1,355,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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