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岳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張景翔 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11年4月28、29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71號被告鍾岳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岳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左邊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張景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直行駛至,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景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手掌、右腳腳踝及雙腳腳趾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景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景翔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中間車道要往內側車道切,是告訴人自己往前行駛撞到的,所以伊否認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821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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