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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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成立,致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辛俊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俊德與 尹浩倫 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 聰賢 師傅」之成員(共計成員12人)。詎辛俊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居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其所使用之暱稱「大毛」,發表內容為「有垃圾袋袋不丟就是丟地上讓人麻煩幹你娘師父做很大喔」等訊息,並標註尹浩倫所使用之暱稱「 尹晨 」,而以此方式辱罵尹浩倫,足以貶損尹浩倫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尹浩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辛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尹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