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嘉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竟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告馬嘉鎂(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時5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因履行前案緩起訴命令到本署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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