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堯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堯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2時許至111年3月25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華商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111年3月25日0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於111年3月25日0時1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堯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1、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7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