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志於民國110年5月7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按:該處共有三車道),行經與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交叉路口,而欲左轉至忠孝東路1段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需左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 蔡瀅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品志所騎機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往前撞上陳品志之機車車尾(陳品志人車均未倒地),蔡瀅瀅則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嗣陳品志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獲上情。案經蔡瀅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瀅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㈣告訴人蔡瀅瀅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5月11日日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本院依職權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GOOGLEMAP街景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25、35至36頁)等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其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43、5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左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導致適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蔡瀅瀅見狀閃避不及,而以車頭撞上被告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倒地成傷;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因為我還要開刀,住院、康復都需要費用,我所請求金額已經包含在裡面,他們對我的薪水損失有意見,但我都有相關單據,等這次開完刀也要休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現於超商工作,經濟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