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原告 黃正忠
蔡碧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被告 李奎宜
馬上送製冰廠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熊惠英 被告 曾琬婷
周淑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本院民事庭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奎宜、曾琬婷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黃正忠、蔡碧芬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馬上送製冰廠為被告李奎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並為被告李奎宜為馬上送製冰廠之司機一乙節,已據被告李奎宜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8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727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7頁);另被告周淑屏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馬上送製冰廠亦侵害其權利,及被告周淑屏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員之一,而同為本案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2、353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因而主張被告馬上送製冰廠及周淑屏,應與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就本案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此所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馬上送製冰廠及周淑屏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本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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