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林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明堂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25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違背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旗山│旗尾│450-8│特定農業區│1,769│9分之2│├─┼──┼──┼───┼───┼──────┼────┼────┤│2│高雄│旗山│旗尾│450-60│特定農業區│3,528│9分之2│├─┼──┼──┼───┼───┼──────┼────┼────┤│3│高雄│旗山│三和│1067│山坡地保育區│399.95│9分之2│├─┼──┼──┼───┼───┼──────┼────┼────┤│4│高雄│旗山│三和│1077│山坡地保育區│83.95│9分之2│├─┼──┼──┼───┼───┼──────┼────┼────┤│5│高雄│旗山│三和│1088│山坡地保育區│173.33│9分之2│├─┼──┼──┼───┼───┼──────┼────┼────┤│6│高雄│旗山│三和│1090│山坡地保育區│21.48│9分之2│├─┼──┼──┼───┼───┼──────┼────┼────┤│7│高雄│旗山│三和│561│特定農業區│54.08│9分之2│├─┼──┼──┼───┼───┼──────┼────┼────┤│8│高雄│旗山│半廍│750│特定農業區│3,173.01│36分之2│├─┼──┼──┼───┼───┼──────┼────┼────┤│9│高雄│旗山│大山│46│山坡地保育區│1,847.83│9分之2│├─┼──┼──┼───┼───┼──────┼────┼────┤│10│高雄│旗山│三和│548│特定農業區│374│9分之2│├─┼──┼──┼───┼───┼──────┼────┼────┤│11│高雄│旗山│三和│610│一般農業區│2,028│9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