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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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志(下稱被告)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9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已記載被告患有焦慮疾病,但能否確實考量該焦慮狀態在本案所造成之具體影響,非無疑問,另被告尚有高齡母親需奉養,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敘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2萬5,000元報酬,即依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ee」之指示,於未實際見面、未能確認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之情形下,即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而致告訴人 劉袁豫壁 受有財產損害達27萬元,導致其財產損失慘重,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甚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11年2月3日即因與本案相同之共犯、同一之犯罪手法,經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4頁),且嗣亦為有罪裁判確定,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至同年7月13日間,顯示被告已知悉己身所為可能之非法性,卻仍無視國家法律規範復為本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外,本案之不法內涵亦較前次犯行為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致無法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此前於87年即因搶奪案件、92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始終願詳實交代犯罪之經過,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案行為前確因頭痛、焦慮等疾病經持續就診,有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非應予改判再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