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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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浩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宣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出「他案之量刑參考」如附表(惟未見上訴書有何附表,應係援引告訴人 林雋庭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之「他案量刑參考表」,其中列有5筆不同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案號、量刑、告訴人傷勢、動機等欄位):
㈠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當下右眼短暫失明,且嚴重腫脹
,於事發後約1週期間僅能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正常生活,惟他案之告訴人瘀傷之部位僅為四肢,並無影響行走,仍能外出、正常生活。
㈡本案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先觸摸告訴人下巴挑釁,告訴人於
案發日原本欲與被告談和,詎料被告竟再次觸碰下巴挑釁,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原欲以和平方式化解衝突,惟被告拒絕,使本案成為共同朋友間之閒談話題,令告訴人不堪其擾,惟他案均係雙方討論事情無法達成共識或常見之子女養育意見不合問題所生。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共同朋友甚多而知悉對方。案發後多次調
解過程,或因當場發怒、無賠償之意願而未成立,至原審時被告雖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被告種種作為,兩人關係惡劣到無法修復之程度。
㈣被告身為醫生,深知重擊他人眼睛可能導致嚴重後果,而仍為之,惡性更甚於其他犯罪之人。
㈤被告於案發後曾傳送多條訊息,取笑告訴人並調侃告訴人之
母親,使告訴人身心俱創,毫無悔悟之心且變本加厲,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㈥從而,告訴人受傷更甚於他案,被告之手段、動機、犯後態
度較他案為惡劣或不佳,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參考他案之判決結果,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罰金5萬元,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平日素行等,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㈡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尚稱允當。㈡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而,檢察官所引
相關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已難相互援引比較,況實務上相類判決經諭知拘役、罰金之刑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憑數份判決結果,得據為個案之參考,先予敘明。又本案業經多次協商調解而未果,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13頁)、原審歷次筆錄(見原審審訴卷第51、121頁);而至本院審理時,再次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同意以57,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同意,亦不願提出具體數額,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於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在IG刊登道歉PO文張貼3天作為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被告以:強制公開道歉,已由憲法法庭判決認定,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且IG貼文是經由網路傳播,萬人均可觸及,即使只張貼3天一樣可被擷圖轉發等語拒絕(見本院卷第124、157頁),堪認本件無法達成調解乙節,實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一方。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案發後所傳送,內有取笑告訴人或調侃告訴人母親之訊息內容,固亦得見被告就本案並無真摯悔悟之心,然本案雙方係有爭執在先,於案發時,雙方互有出手拍打對方下巴之挑釁行為,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有自稱「百立幹架王」等挑釁之言行,亦有刑事陳報狀、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37至141頁),亦足認本案雙方所致衝突及對立結果,絕非偶然或單方所致。又重擊他人眼睛可能導致嚴重後果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並非醫生獨有之特別知識,況案發當時雙方正值衝突而非理性狀態,難認具有醫師身分之人有何特別不同之惡性可言,是被告之身分縱為醫師,尚難據為本件特別加重之量刑因子。從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可苛責性、本案所涉之雙方事由,依其職權為本案之量刑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則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