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永志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永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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