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廖格港 相對人 李家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如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CH171127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附表所示1張本票為證。而原審就該張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本票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迄今未補正抗告理由。經斟酌該張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且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